时间的力量可以杀死担保
作者:上海金马律师 发布时间:2025-3-6
如何写好保证期间条款?
煮熟的鸭子怎么就飞了?
K公司长期在供应商V公司处进货,两公司定期对账结算。2024年9月1日,两公司书面确认K公司尚欠款项120万元。K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其公司资金链紧张,希望延缓至2025年1月1日前付清,K公司实控人A总书面承诺:
“愿为K公司所欠120万元担保”
奈何信任终会被辜负,年底的款项未如约而至。2025年元旦后,V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K公司催款,但未能联系上A总。终至2024年6月15日,忍无可忍的V公司决定起诉K公司及实控人A总。
即便信任已被辜负,但在V公司看来,A总毕竟在业界立足多年,必有一定财力,有其担保,回款已是煮熟的鸭子,吃下不过是时间问题。
——故事①
但这种信赖很可能会被又一次辜负
上述场景是无数遗憾的缩影。按现行法律规则,如果没有涉“保证期间”四个字的白纸黑字协定,则默认保证期间为6个月。6个月是V公司对A总权利的保质期,如6个月内,V公司没有对K公司正式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1),则保质期已过,所谓的书面承诺,将随着时间沦为一纸空文。
不少中小企业主和业务负责人首次听到这样的规定时都会感到惊诧——未免太严苛了吧?不仅保质期只有短短的六个月,甚至还必须在仅有的期限内正式发起法律程序,时间的发条未免让人心惊肉跳,也不禁让人想问一句:
凭什么?
法律当然不是刻意为难无辜的权利人。给权利上时间发条的情形有千千万万,以初心为界划分,无非有两大类:一则避免人们因证据在漫长岁月中湮灭而哑巴吃黄连,二则是特定场景下需要快速终结不安定的状态。
(一)
时间是为了避免证据在漫长时间里灰飞烟灭
仍以货物买卖为例说明:
K公司与供应商V公司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V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日前交付某批次货物。2024年12月3日,K公司在仓库盘点时发现有一批库存缺失,有工作人员认为系V公司未交货所致,故要求V公司履行合同。
——故事②
然而,距原定交货期限早已3年有余,物流记录可能已不再提供查询,两公司可能都已经历了几轮人事更替,原本的货物签收单据可能也不再齐全。
同时,可能另V公司雪上加霜的是,若两公司真的对簿公堂,双方均无法证明交货事实是否发生时,法院可能会没有交货——理由在于,法庭若无法确认某项义务是否履行,负履行义务的那一方负有证明责任,无法证明的,只能自吞苦果。也就是说,借钱的人对钱是否还清负证明责任、买方对货款是否付清负证明责任;作为卖方的V公司,也要对货物是否交付负证明责任。
我们固然可以从事后诸葛亮的角度指责两公司交接档案管理不规范,但平心而论,要求一家普通中小企业无期限保管项目过程文件是否也过于苛刻?
此时,时间便是V公司的解药。法庭中,V公司可主张,因自原定交货期已超过3年,V公司可以对抗K公司的权利——除非,K公司能举证证明3年内发生点什么足以让时间改变的事情,比如起诉或向K公司催告。这便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初心。然汝之蜜糖、彼之砒霜,对缺乏时间观念的经办人员来讲,这种法律上的时间也会让到手的权利灰飞烟灭。
(二)
时间可以结束悬而未决的不安
另一类时间却往往没有3年那么漫长,它们的初心是为了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束某种不安定状态。
比如,故事①中,A总作为保证人,即处于这种不安定状态中。K公司可能还钱,也可能继续拖欠;若V公司迟迟不向K公司诉讼追讨货款,K公司是否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便是未知数,A总是否需要挺身而出亦悬而未决。(2)在此期间,A总无法知晓自己是否会被推上被告席,继而无从决策自己需要准备一笔钱用于挺身而出,更无法判断自己应何时向真正的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毕竟只是冤大头,A总有权在代偿之后,找真正应该负责的K公司追讨;然而,假设V公司在货款已逾期后迟迟不对K公司发起诉讼,在此期间,A总可能不会留心关注K公司的财产状况,本来已艰难的追偿之路可能进一步沦为无尽穷途。
为了避免这种不安状态持续侵蚀保证人利益,法律规定:
V公司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及时对K公司发起法律程序,否则,期间经过,对保证人的权利即作废。
这个期间有多长?按法律规定,若没有约定,即为6个月。(3)如此短促的时间,于债权人而言是带窒息感的倒计时,却给了保证人走出不安的曙光。
这便是法律上又爱又恨却不可抗拒的时间,我们能做什么吗?
(三)
注意力要放在哪一类期间?
两类时间,两种命运。再好的解药也有毒副作用,后一种期间的误伤效应尤为明显。最重要的两个原因是:
这类期间的长度往往很短。
这类期间的终结方式没那么简单。
先聊时间的长短。
对于第一类期间(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对常年见过风浪的企业主们来说,通常不至于一件事一忘忘三年。但第二类期间不同。故事①中的保证期间默认为6个月。或因日程繁忙而忽略催收、或因想保持商业关系不忍直接法庭上兵戎相见,有太多可能的原因会让六个月悄然在指尖溜走——此时的亡羊补牢便为时已晚了。
既然法律的初心是要迅速结束不确定状态,这种期间的设置便不会太长——绝大多数会短于3年。因此,作为企业主和业务经办,在无法面面俱到的现实下,应该把更多的精力和警惕留给第二类的期间。
再说终结的方式。
第一类期间毕竟只是想保护极端情形下哑巴吃黄连的人,但冲击了千百年来欠债还钱的正义观。所以当下的司法体系对第一类期间的终结方式采取了包容的心态。发个函也好,打一通电话也罢(4),都有可能被接受。而第二类期间意在让事情尽快尘埃落定,故简单捎个口信未必可以终结期间。
以故事①为例,单纯的催讨货款不足以终结保证期间。因为对A总而言,只有穷尽对K的法律手段后,才能知道K是否无力偿还,A总是否需要挺身而出才能尘埃落定,故法律要求六个月内正式发起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因此,尽管第一类期间更为世人所熟知,但更多企业因第二类时间的副作用而饮恨。所以,注意力如何分配不言自明。那么,第二类时间究竟有哪些?
实在过于浩如烟海了。而保证期间是不同行业容易踩的两个共同的坑。这篇就先聊聊这个。
(四)
时间长短或可掌控
人们常以逝者如斯感慨时间力量的不可抗拒,但流水一样可以为人力所掌控。法律的世界亦是如此。第二类期间虽似猛药,但其中的部分可主动确定时间长短。保证期间和质量异议期间均如此。
既然默认的期间只有六个月那么长,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让默认发生。
所幸,主动的人依然能赢得先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保证期间。(5)
这一期间允许约定多长?法律并未明确设置上限。我们更推荐的时间是:三年。如此推荐的原因有二:
一则,对保证人权利的保质期便和第一类期间(即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方便了统一记忆和管理;毕竟大量的小微企业甚至并无全职法务人员,对不同期间做分类管理有时略显强人所难。
二则,过于贪心有时会适得其反。
理论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约定五年、七年甚至更长的保证期间,但法律不允许对第一类期间(即诉讼时效)的长短作事先干预。(6)因此,纵然把保证期间约定到天荒地老,三年的诉讼时效依然岿然不动。届时一旦三年期限届满,债主对保证人的权利虽仍在保质期内,但对真正应该终局负责的主债务人的权利已悄然失色;对簿公堂之时,即便主债务人已杳无音讯,保证人仍可对手握法槌之人声称:
保证之于主债务,如毛附于皮;现在主债务人在法律上都有权声称过期账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7)
这种论证在现实中可能会被接受。其底层逻辑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再大,大不过主债务人。主债务人都可依法赖账,担保人没理由做冤大头。而BUG的源头在于,保证期间虽虽可人为规定,诉讼时效却非人力影响范围所及;因此,不妨放下想让保证期间与天同寿的幻想,让保证期间与人力极限的三年齐平,已可谓尽人事、听天命。
保证期间可以约定是值得珍惜的机会。事实上,不可事先干预的不只是第一类期间。和大多数人理解的不同,法律上大多数期间,无论是第一类还是第二类,对其长短的干预均不是实行负面清单的自由领域,而需要正面清单的明确授权;无明确授权者,不可约定。常见的允许自由约定的期间大体有:保证期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间等。对可以约定的期间,经济主体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积极主动地约定合理时长,以免为时间所伤;但亦不可忽视人力有穷,试图以人力定下所有的法律期间。
(五)
因面子产生的遗憾
约定期间、重视期间,归根结底的目的都是在期内终结期间。遗憾的是,许多企业并非没有时间观念,只是因为一些细节上的缺失,而被时间误伤。
一部分遗憾来自于爱面子。
不少企业的财务部门会在会计年度末期做年度对账,部分企业还会委托专业机构发送记载欠款金额的询证函。此等姿态固然严肃体面,但并正确的催款姿势。
为什么询证函上白纸黑字记载的欠款不能理解为法律上的催款?
财务会计科目对应收账款的理解和民法对债权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对于经同意的延期付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款项等情形,在会计科目中可记入应收,在民法的视野里却仍属“未成熟的果实”——前者需等待约定的延期日到来,后者应经过补充协议或专门催告后,在法律上才能视为到期债权。有鉴于此,对上述“未成熟”的财务数字的核对,确实不等同于催收——未到期的债权,本来就还没到催收的时候。而询证函中可能将不同性质的款项以总数呈现,在财务语境下,确实不能斩钉截铁地说一定有催款之意。
同时,不少询证函还明确标明了“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更加印证了财务确认和债权催收有云泥之别。
因此,部分企业误以为年度的财务对账可代替催收管理,在无形中错过了终结期间的机会。(8)一旦诉讼中被告提出了“过期作废”的理由,询证函本身不能当然视为正式催告,是否足以终结期间,仍应个案衡量函件是否表达了对具体款项的明确主张。若因询证函无催款之意而导致权利因时间蒙尘,不免令人遗憾。破解之道在于:
别太在意面子。
毕竟法律上第一类期间(诉讼时效)的初心是防止债务人过于心大而忘记保管已经履行的证据,所以想终结期间,需将要求履行的意思严肃、明确地表达给对方——除了“询证”,也再发一份“催款”吧。
(未完待续)
说明:
1.前文的故事和案例、人物等均不指向真实具体的个案,而实践中经典案例的抽象总结;
2.下文注释部分为涉及法律问题的进一步解释,对非从业人员而言并非必须掌握的事项,建议涉及具体问题时向专业人员咨询求证;如有兴趣,也可参考阅读。
(1)本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参见《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693条。
(2)故事①中,保证人承担的为一般保证,依《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只有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程序、取得执行依据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完全实现债权的,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裁定书认定向债务人手机拨打电话足以中断诉讼时效。
(5)《民法典》滴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6)《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7)《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第1句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第701条规定:“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故涉保证人的诉讼中,一旦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无论主债务人自己是否主张时效抗辩权,保证人均可援引时效抗辩权以阻却自己承担保证责任。
(8)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36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询证函仅为财务确认,无催款之意,不构成履行请求,不足以中断诉讼时效。当然,也有不少案件中法院结合债权债务的具体背景以及债务人在询证函上确认的事实,认定个案中函件已体现了催款的意思通知,足以中断诉讼时效。但此类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大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