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杨某与S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作者:李盛缘律师 发布时间:2023-6-27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5046号
裁判要旨:
杨某作为C31车位的业主,对该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以自有车位申请安装充电桩,不违反相关政策的规定,且符合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S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负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
案情简介:
杨某购买了冠东苑小区地下停车库的C31车位,申请在自家车位安装充电桩。根据相关规定,需要S物业公司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登记证明》上盖章同意,但遭到S物业公司拒绝。杨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物业公司提出了主体不适格、业主车位并非安装充电桩专用车位、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等“经典”理由。我们来看一下生效判决所做分析:
一、前期物业企业也是“物业服务企业”
被告辩称:S物业公司只是前期物业,临时代管物业服务,关于协助安装充电桩的手续,未得到开发商的授权,也未得到小区业主大会(未成立)的授权,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认为:S物业公司作为冠东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杨某购买C31车位后,就该车位与杨某成立物业服务关系。国家及本市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市关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相关规定,在居民区安装充电设施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义务。因此,杨某以S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主体适格。
二、充电桩安装位置并不限于新建住宅时预留的车位
被告辩称:开发商在建设冠东苑小区时配置1155个车位,其中121个车位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而杨某购买的C31车位不在上述121个车位之列,只是普通车位。被告提交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建设处发《XX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审核意见》,其中有“上述核定的机动车泊位类型和数量不得调整”的内容,拟证明充电车位占总车位10%不得调整。
法院认为:上述预留车位的规定仅针对新建住宅小区,并同时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增建充电设施,还鼓励在已建住宅小区建设充电设施。可见,冠东苑小区建设时预留部分车位的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并不代表其他车位不允许安装充电,相关规定对此也未禁止,甚至还鼓励在住宅小区增设充电设施。因此,杨某购买小区充电车位还是普通车位,并非安装充电桩的前置条件。
三、物业没有权利和资质认定“安全隐患”
被告辩称,冠东苑小区额外加装充电桩会导致配电房产生安全隐患并影响其他公共设备的正常运行。法院认为:冠东苑小区地下车库加装充电桩是否会导致配电房产生安全隐患、供电容量是否满足充电桩的安装要求,应以电力企业至现场进行用电及施工可行性勘察的结果为准,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权限自行作出判断,而应在现场勘察前履行协助义务。
综上,判决如下:被告S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出具盖章同意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登记证明》。